2024届华政考研经济法学真题参详解和命中统计

栏目:产品中心 来源:欧宝永久域名 发布时间:2024-09-21 浏览量: 1

  考完试之后,有人欢喜有人愁,考的好的,可能会觉得题目好简单,考的不理想的,又会觉得今年又是变题型,又是改题量,好难。

  任何考试,都是以知识点为中心的,排除知识点的“超纲”,一切所谓的难题,都是答题思路或技巧问题!一切简单题,也都只是因为你“背到了”

  又,很多同学过来给我们报喜,说资料内容,说命中率高,一方面,惊喜于我们对题目的基本全部明命中,另一方面,反馈出来的还是那句话:重点永远是重点,基础永远是基础,2024届考研加油!2025届我们还将继续!

  本文汇总《2024届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综合考试真题(回忆版)+参详解(带参、试题解析、命中统计)》。

  下面统计标注的页码,因为版本不同前后页数可能会产生差异,但既然标注了,知识点上肯定会有!

  2024届经济法专业课的21道题,考点全部都在笔记上,而且,其中绝大多数都是笔记原文抄上满分,诸多题目都被我们的模拟卷原题命中!另有个别题目只需要一丁点儿拓展能力也能得到满分或者绝大多数分数!

  2024届经济法,知识点上非常基础,基础到我们都不好意思说我们的资料厉害,因为的确全部都在笔记上有原文或原知识点予以匹配。

  2024届经济法,保持了我们经济法资料一贯的命中率,考题中,虽然热点不多,难题不多,但想要获取高分对某些不重视基础的同学来说并不是特别容易。从题目所涉知识点本身角度来说,是比前年都要简单很多的,比去年难度并没有增加,知识点上并不难!

  第一,考过的题目或考过的知识点,即便只相隔一年,仍旧能再考,只不过考察的角度或方式能做一些变化。比如政策性银行这个知识点,连续考察3年了!

  第二,基础知识点才是最重要的,掌握了基础,才是掌握了考试本身。比如,本次考试中的几乎所有的名词类题目,都是基础题!

  第三,重点内容永远是考试的重点,但如果你想考高分,除了重点,更应当关注细节,包括重点知识点中的细节,也包括非重点知识点的细节运用。比如,经营者的概念,很多同学容易忽视不背诵,再如,审计委员会的修改对比,笔记中有多处阐释。

  第四,不要简单的根据知识点本身的题量来选择你复习的牢固程度或是否复习,因为,大的知识点可以考察小题,小的知识点也可以考察大题。比如税收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体现,看似简单的小题却能转换为14分的材料分析予以考察!

  第五,热点依然要关注,而且,你要关注的热点不能仅仅局限于当年或前一年,如果一定要简化热点关注这个事情本身,我们的建议是:我们笔记上保留的热点,你都要继续查看,哪怕这个所谓的热点已逝去了多年甚至是10年!比如冷静期制度,线年的热点,再如适当性义务规则,早多少年前的热点依然会考,但我们的笔记依然在保留并予以重点提示!

  2025届考生复习的时候,还是要记住这句话,考研复习,全面基础上的重点复习才是最好的!冲刺必看!教材不用看!真心不用看教材!我们资料上有的,教材不一定有!如果真的考到教材上有我们笔记上却没有的点,哪怕你自己看教材,也基本不可能注意到!

  【参】中央银行是一国实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目前各国几乎都设有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是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处于中心、主导地位,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进行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督管理的特殊金融机构,是发行的银行(央行垄断国家的货币发行权,是唯一发行法定货币的机构)、政府的银行(央行代表政府管理金融事务,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履行金融调控、监管等职能)、银行的银行(央行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是各类普通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中央银行法是调整中央银行内部和外部各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具体包括规定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金融调控、金融监督管理和金融服务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命中情况】精讲笔记第281页;冲刺笔记第101页;最后一套卷名解第4题原题命中;经济法8卷套第2套名比第1题

  提醒考生注意:越是基础的越应当掌握,考试的多数题目都是简单题或基础题。另外,一般来说,实际答题过程中,以上参但并不是特别需要全部答出,只需要答出基本概念即可。

  【参】累进税率是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大而提高的税率,即按征税对象数额大小,规定不一样的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量的比,表现为税额增长的幅度大于征税对象数量的增长幅度。

  累进税率的形式有两种,即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对于调节纳税人收入有着特殊的作用,所以适用于对各种所得额的征收。

  【参】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经营者”这个概念,它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试题解析】简单题。送分题。本题简单到很多考生容易忽略基础概念,精讲笔记中有以上原文,抄上就是满分,虽然简单又基础,但今年的真题就是考了!这还是提醒我们:越是基础,越应当重视!

  【参】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的人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另外,附赠式有奖销售,也称普遍有奖的销售。它是指销售方(包括厂家或批发商)向所有购买方(包括零售商或消费者)赠送奖品或奖金,或者赠送有价凭证(如消费满一定金额退还多少礼券等)的销售行为。

  我国1993年和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规制并不包括附赠式销售。

  【命中情况】精讲笔记第97页;冲刺笔记第35页;经济法8卷套第4套简答第2题

  【参】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参股或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经济政策或产业政策,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管的专门金融机构。

  特征:政策性银行不同于中央银行,也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是承担政策性银行业务的银行,特征如下:

  1、在设立和资本上,政策性银行一般由政府出资创立或者参股,与政府保持着密切的关系。

  2、在经营原则上,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和自身效益的统一。

  4、在资产金额来源和运用上,政策性银行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能吸收活期存款,主要的资产金额来源是政府提供的资本金、各种借入资金和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

  5、在融资条件或资格上,其贷款对象必须是从别的金融机构不易得到所需的融通资金,而且主要提供中长期信贷资金,贷款利率明显低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些甚至低于筹资成本,但要求按期还本付息,在因偿还困难出现亏损时,则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

  【命中情况】精讲笔记第289页;冲刺笔记第102页;经济法8卷套第2套名比第1题

  连续三年,华政经济法考研考察“政策性银行”这个知识点!虽然每年考察的角度不同,但充分说明了一个道理:考过的题目和考过的知识点,仍然要看,哪怕去年或前年刚考过!

  另外,作为传统重点,所有银行类别、特殊规则和业务职能,都建议考生应当掌握。

  【参】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授权进行公共管理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

  就主体而言,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中央政府的垄断行为不属于行政性垄断,而属于国家垄断。国家垄断受法律保护,但是仅限于重要的行业和产品。

  行政性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不能笼统称为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除了行政机关,还包括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范畴。

  【命中情况】精讲笔记第82页;经济法8卷套第8套名比第2题;经济法三模名词解释第3题

  2017届、2022届,都考察过行政性垄断,再次说明简单题的重要性和重复考察的普遍性。

  【参】冷静期制度指在交易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1)现代商品复杂、多元,消费者仅凭生活经验很难对商品质量作出准确的判断。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专业能力和谈判经验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使得消费者很可能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诱导而产生误解,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现所购买的商品不能够满足自身的消费需求。

  (2)网络的普及和新兴媒介的发展,使慢慢的变多的消费者利用互联网、电视、电话、邮寄等方式购买商品。相比于在店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无实体店铺销售方式使得消费存在更多的隐患,花了钱的人商品和服务的了解完全依赖于销售人员的一面之词,难以全方面了解商品的线)这一些状况要求修正严格遵守合同的制度,为广大购买的人设立一个可以冷静思考的期间以作出购买或者不购买的选择,这个期间就是冷静期,又称为“冷却期”、“后悔期”、“犹豫期”。

  2、冷静期制度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有限,适用冷静期制度的消费领域一般具备如下特点:

  (1)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缺乏充分的沟通,消费者难以全方面了解商品信息。这在远程交易、上门销售中比较明显。

  (2)交易额通常较大,消费者一旦受到欺诈、劝诱而产生误解,往往会受到较大的损害。这在分期付款销售、租赁销售及金融消费中表现较为明显。

  (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5)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依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的人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1)概念: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对经营者来说是义务,对消费的人来说就是属于权利了,一般称为无理由退货权)

  (2)原因:电子交易方式下,消费者无法充分懂产品的各项信息,这也是对消费的人知情权受损的一种弥补。

  ①交易方式必须是利用互联网、媒体、电话、邮购等电子交易方式,传统的交易方式不存在这个义务。(因为传统的交易方式,消费者可直接面对经营者和商品,充分了解经营者的服务和商品的功能、效用)

  (4)运费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的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精讲笔记第110页;冲刺笔记第40页;经济法8卷套第8套简答第1题原题命中

  中等难度题。当年的热点今年考。笔记内容抄上就是满分。千呼万唤终于考察冷静期了,从2013年开始,我们的笔记中一直就有这个点,因为属于当年的热点且教材中并不较多涉及,我们依然坚持保留本点,直到今年终于考察。提醒考生注意:我们笔记保留的知识点,哪怕你认为不重要,或者热点已经过去很多年,依然要看!这种知识点,只要看过,就能记住,很划算!

  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是如何发挥的?1、国家通过税种的设置、征税范围的调节、税率的高低以及税收优惠措施的调整来影响投资和储蓄,影响资产结构和产业体系,影响各类资源配置;

  2、国家还能够最终靠采取增税或减税措施来平衡经济过热或过冷,控制经济波动。其实,税收法律制度本身对经济波动就有较强的适应能力,具有自动影响社会需求变化、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减轻经济震荡的“内在稳定器”功能。具体来说,当经济衰退,失业率增高时,税收会自动减少,赤字自动发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缓解衰退;而当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率升高时,税收会自动增加,自动产生财政盈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降低通货膨胀率。总之,税收法律制度有着非常明显的“反周期”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能促进经济的稳定。

  材料中,企业免税、减税政策正是国家在通过税收政策来调控经济,当经济发展速度下降时,国家通过减少企业的税收负担来刺激经济发展,以此来实现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的资源重新配置,控制经济更好的发展。

  难题。热点题。但是,依然在我们笔记上属于原题的存在!笔记内容抄上之后,适当拓展解释,同时结合材料提出你的分析,答题量适当的情况下,基本能得到满分。同时,虽然名为论述题或材料题目,但实际答题和材料的结合性并不强,只不过考生在表述完原理分析之后还需要加上一段文字进行结合分析而已,此结合分析必不可少、但并不难写,可以仿照本题前述参,基本就能够获得此结合分析的分数了!

  最后,本题提醒我们,我们笔记上再小的知识点,也可以拓展成一个大题来考察,反之,笔记上再大的一个知识点,如果只想考察基础,也可以提取其中微小的某个点予以考察,比如本次真题中的前面几题名词解释题目。

  营业转让是指对所经营的事业的转让,它既包括营业组织的转让,又包括营业财产的转让。营业转让既不同于单纯资产或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企业间的组织合并,它是作为统一体的组织起来的营业财产的移转。

  简单题。基础题。笔记内容抄上就是满分。本知识点2022届考过原题,2016届考过同一个考点,一如前述:考过的仍然会考,重点的依然重点!

  证券期权交易,又称选择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当事人为保障或获得证券价格波动利益,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权利金,而买方取得在一定的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的证券的权利。简言之,证券期权交易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期间内从事证券买进或不买进,卖出或不卖出的选择权交易。

  简单题。基础题。笔记内容抄上就是满分。本知识点再2014届和2015届连续2年考察,时隔多年再次出现,一如前述:重者恒重。

  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并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其含义是:设立公司时,虽然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而只要发行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次或分次发行完毕。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授权资本制因其并不强求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全部认足公司的所有资本或股份,从而使得公司的成立较为容易,并可避免因全部资本都发行及募集完毕而可能出现的资金闲置的状况;同时,因成立时尚未认足的那部分资本已记载在公司章程资本总额之内,故再次发行时,无需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程序,其便利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实行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成立之初,极有可能因其发行及实有资本与注册的账面资本不一致而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风险;再则,将发行新股的权利完全赋予董事会,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

  精讲笔记第208页;冲刺笔记第70页;经济法冲刺笔记附带模拟卷第1套简答第2题;经济法二模名比第3题

  简单题。热点题。笔记内容抄上就是满分。本题知识点是大热考点,但考察的内容却是很小,一如前述:笔记上只要有的都要复习,笔记上的小点可以当成答题来考,反之,笔记上浓墨重彩的也可以只挑选其中最基本的概念来考。今年的考题完美的体现了华政经济法考研的这个特性!

  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或是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包括一部分商品交换关系,并先于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产生。

  (1)从主体看,民事关系多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关系则以商法人为基本主体。比如,公司法主要规范的就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2)从客体看,民事关系客体一般为特定物;商事关系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种类化趋势。比如,证券法针对的是有种类性特征的证券,而非特定的具体的某个物。

  (3)从目的性上看,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比如,不管是公司法还是其他商事法律,都强调盈利性的行为特征,法律保障商人的合法利益。

  (4)从对价关系上看,民事关系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对价关系基本上由价值决定;而商事关系完全受市场的操纵,其对价关系主要受供求关系决定。比如,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的证券价格由市场决定,依法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卖。

  (5)从交易链上看,民事关系以消费为目的,追求使用价值,交换一经完成,便进入消费过程,所以民事关系一般形不成交易链;而商事关系以营利为目的,追求交换价值,买进是为了卖出营利,形成一定的交易链。比如,商事行为往往由多方参与,银行、保险、证券、服务商等多个主体形成交易链条。

  (6)从交易形式上看,民事交易具有个别的和偶然的性质;而商事交易则表现为同种交易大量反复进行,从而具有集团交易和个性丧失的特点。比如,期货贸易往往背后涉及大宗贸易的往来。

  (7)从交易方式上看,民事交易均是现货交易,商事交易既有现货交易,也有期货期权交易等。

  (8)从交易种类上看,民事交易仅有简单的买卖、租赁、借贷等几种,商事交易的种类繁多,从买卖商发展到投资商、服务商,从制造商发展到经纪商、运输商、保险商、证券商、广告商、管理商等。

  (9)从功能上看,民事交易是为了稳定个人、家族等基本的生活秩序,商事交易则是为了建立一种以现代企业组织为核心的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

  中等难度题。笔记内容抄上,并适当结合题目的具体问法进行补充阐释,基本就是满分。本题几乎可以说是2021届经济法考题的原题再次考察,但增加了“结合具体制度分析”的限定,但从内容上看,并不实质影响答题本身,只需要如参中所列加上某个具体制度的表述即可!

  从本题的背后来看,其实本题是追随热点民法典出台而考的一个题。民法典出来了,商法典在哪里?很多商法学者都有此类担忧。所以从入学考试的层面,老师出了此题。但从知识点上来看,本题并不难。另外,注意,法律行为的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关系其实并没有本质区别,知识点上是可以套用的,适当修改措辞即可完整答题!

  新证券法修改内容:第82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新证券法修改内容:第84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①第一款增加自愿披露的规定,同时增加“安全港”规则,在善意自愿披露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虚假陈述的责任。②第二款增加对于公开承诺的规定。

  新证券法修改内容:第85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解读:该条修改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

  2019年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损失的,负无过错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保荐人、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出具专业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当上述主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存有意思联络,具备共同故意时,构成主观关联共同侵权,依前述规定与民法典第1168条,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若上述主体仅为过失,特别是轻微过失时,是否也须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无疑问。

  比例连带责任的概念:有不少学者指出,连带责任对于仅有轻微过失的中介机构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过失虚假陈述人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亦出现了重大转向。在周某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华镍案”)中,法院判决发行人华镍公司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40%和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债务人仅须就全部债务中的特定比例(百分比)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形式,被形象地称为“比例连带责任”。

  比例连带责任被全国其他法院在陈翀等诉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超华科技案”),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中安科案”),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五洋债案”),顾华骏、黄梅香等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康美药业案”)等案件中效仿适用,而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证监会的认可。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精讲笔记第382页、384页;冲刺笔记第147页、148页、238页、240页;经济法8卷套第8套论述题关联到本点、经济法三模案例题关联到本点、经济法8卷套第3套案例分析题原题“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如何”关联到本点

  难题。热点题。综合题。也可以适当当成是开放题来对待。笔记内容抄上,并适当组合阐释,基本就是满分,或者直接利用冲刺笔记中的上述内容也可以基本得到满分。尤其是以上冲刺笔记第238页,有几乎是抄上就能够获得满分的2个段落可以作为答案来写!或者可以直接摘抄冲刺笔记中第240页摘选出来的标题为“虚假陈述的认定”中《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来写(注意,这三条是冲刺笔记已经挑选好的,而不仅仅是全文列举)。本题为热点题,也是我们一直以来授课中强调的重点内容,当前,只要是关注到证券市场的经济法老师都会对证券虚假陈述这个话题有了解或深入研究,所以我们也一直将其作为可考性押题来对待。我们预估,最近几年,本话题的热度会持续不减,希望考生继续关注本知识点,因为,本题所涉知识点的可考角度线、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清偿的债务或财产的交付。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非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这里涉及到很多细节性知识点)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精讲笔记第245页;冲刺笔记第88页;经济法8卷套第3套简答题第2题原题命中

  作为传统知识点,破产法可考性知识点确实太多,随便拿出一个都有可考性,本题只是在众多传统可考性知识点中选择了一个最基础的,提醒考生注意,破产法不难学、但内容很多,都应重点复习!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审计委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审计委规定……

  第三次审议稿保留了审计委员会,同时恢复了第一次审议稿中的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公司董事的规定。此外,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现行《公司法》采用双层制模式,在董事会之外设立监事会(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和监督董事的职务行为。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起到外部监督作用,但实际上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草案为此探索单层制治理模式,与其设置一个不履职的监事会,不如加强董事会建设,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原监事会职责,至于效果如何,还有待时间检验。

  草案规定,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选择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

  全球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模式,美英一元制模式主要依赖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没有监事会,德国等二元制模式依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一般没有独立董事。目前,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对上述两种模式兼收并蓄,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独立,分别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另外,独立董事由于对重大关联交易具有把关等权力,以及对提名任免董事等重大事项需发表独立意见,因此独立董事对董事会、执行董事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

  现实中,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似有交叉,治理架构叠床架屋,治理总体效能比较低下。尤其有些上市公司监事会发挥职能作用并不明显,独立董事还时不时涌现一些仗义执言的勇士,而监事会硬刚董事会的例子却比较少见。

  早在2002年《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就规定了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任职资格要求与独立董事基本一致,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2018《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有“上市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外部监事”的原则性规定,但现实中难以见到。

  外部监事是指由公司外部人充任的监事外部监事,我国公司法对外部监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实践中,公司的监事会由上述两类人士担任带来的问题是,监事会的独立性不足,很难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的监督。

  应当引进外部监事,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力量。外部监事制度的优势在于被选任的外部监事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董事、经理的制约不会出于私利,可以大胆、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从而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附属委员会之一。审计委员会本质上是董事会内设的组织,防范一般的员工舞弊尚可有所作为,但对于董事会授意的舞弊能起到的监督作用较为有限。

  一般由外部董事组成,由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具有审计公司内部财务的职能,因而几乎所有的董事会都设立这一委员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3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第39条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1.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的成员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任,由于大股东控制股东会的表决权,选举出来的监事往往代表大股东的利益,难以监督同样由大股东选派的董事、经理。职工代表虽由职工代表大会选派,但毕竟受雇于公司,监督公司管理者也会受到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束缚。此外,由于公司财务被管理层把持,监事会报销行使职权的费用也变得艰难。对此,可以采取设置外部监事、改善股东会选任监事的表决机制、不得无故解除与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设立专项监督基金等方式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

  2.监事会缺乏执行力: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会的首要职权,但公司法未进一步规定该项职权如何行使。对此,可以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

  3.监事会缺乏相应的激励和问责机制:实践中,大部分监事都是兼职,对监事工作未付出足够的精力。对此,可以明确监事享有报酬,相应的可以增加监事渎职的责任。

  除此之外,公司法草案仍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组成等作出要求,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组成以及如何组成能够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审计委员会等问题,仍需探析。

  (注,以上内容仅为简要评析并对笔记内容进行摘抄,实际本题为开放题,多角度评述都能得分)

  精讲笔记第139页(不得不惊叹华政教材的厉害,2013年的老教材就预估到了10年后的公司法修改走向);冲刺笔记第192页、194页、207页;经济法8卷套第2套名比第3题“审计委员会”考点关联

  【试题解析】难题。开放题。但是,不得不说,仍然是笔记原文抄上,基本就是满分!以上参几乎就是笔记原文的摘抄,只是略微加上一些转接词即可较好的应对本题。

  本题给我们的一个启发是,即便一些未生效的规则,仍然会作为可考性知识点,希望考生复习注意。第二个启发是,公司法修改作为近几年的热点事件,其热度会持续很多年,而且,不仅是规则本身,法条本身,其背后的原理、学说、观点评价等都可以作为可考性知识点,甚至于,同一个知识点的不同角度的阐释、不同规制之家的对比分析等,都可以作为题目出现在考研中,希望考生复习的时候注意。

  信用风险又称交易对手风险,是指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一方不履行合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缺乏合约对手或者交易者因流动资本不足而无法履行合约所造成的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大小取决于合约的标准化程度、市场交易规模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各种风险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分析比较类题目,注意一定要比较,要么比较异同,要么比较不同,很多对比内容是教材没有的,此时需要自己梳理总结,又有很多对比性内容是笔记原文,此时可以直接抄写即可得分。2、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

  (1)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3)两者在风险承担方式、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操作自由性上不同。

  精讲笔记第297页;冲刺笔记第108页;经济法8卷套第6套名比第1题原题命中

  【试题解析】简单题。笔记原文抄上就是满分。关于本知识点,其实我们已经多年押题了,但一直没考,我们笔记中也有模拟题,就是押的本题,但实质上,本知识点只能算作基础题,早一些年份还能算热点题,但到今天来看,本题只是简单题。

  1、产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是以个别产业为投资对象,以追求长期收益为目的的成长及收益型基金。

  它不同于国外的创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国家基金,而是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投融资制度而形成的一种中国特色化的基金,其覆盖范围比上述基金广,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基金。

  但是产业投资基金的产生往往出于对某个行业的扶持,因此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行业投资基金”,即投向特定行业,主要是相对成熟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以及需要进行存量资产重组创业的支柱产业,比如节能环保产业投资基金。

  风险投资基金是主要投资于处于创建期或风险期、有发展潜力的中小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产业的基金。

  实质上,产业投资基金的范畴已经包含风险投资基金,后者是前者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所投资项目的成熟程度,但在实际运作中,一般很难做出严格的划分。

  精讲笔记第422页;冲刺笔记第164页;经济法8卷套第7套名比第3题原题命中

  为何本题为中等难度题?因为本点其实是比较偏的,首先,本题考察的是投资基金法律制度,认真研读过真题的同学可以发现,此部分内容多年才考一次,其次,本题考察的点并非传统重点,很多同学容易忽视,当然,不是传统重点不代表不重要,我们授课中是一直强调本点的必背属性的,最后,本知识点对很多同学来说较难理解、较难记忆。注意,以上名词必须比较,笔记上是包括比较原文的,上述参就是笔记原文的全部摘抄,一字没改就是本题完整的、满分的答案!大家背诵的时候一定不要忽略!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调整的,在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以及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指金融法律关系参与者,即金融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2)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的地位和功能划分,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类:

  第三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类是在境内开办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各类外资独资和合资金融机构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业务分支机构或者驻华代表处等;

  第五类是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3)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4)国家。国家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以主体资格参加金融活动,国家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发行货币、发行国家公债等中,国家就是国家以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5)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他们参与金融活动就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

  (1)货币。既包括流通中的现钞现金,也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票据部分存款货币;既包栝实物货币,也包括数字货币。

  (2)金银。在我国统一的货币制度下,金银不准计价流通,黄金仅限于在国家规定的黄金交易所内按规定进行交易。当国家的黄金储备充当国际结算支付工具时,黄金就成了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3)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4)国库券等各种形式的政府债券。国库券作为债权凭证不得充当货币流通,但是允许转让。

  (6)金融服务行为。在有些金融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金融服务行为本身。例如,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证券投资者、交易者和发行者的投资交易和融资活动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建议的行为,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对证券投资进行研究、统计、咨询、评估的行为。

  【试题解析】中等难度题。笔记原文抄上就是满分。以上参就是精讲笔记的原文,当然,你也可以利用冲刺笔记中缩减的内容答题,就本题来说,回答冲刺笔记中的全部内容一般也能得到满分。

  实际上,本知识点很多同学容易忽视,至少不会当成简答题来对待,一方面是因为本知识点其实体系很大,体系大的知识点容易空洞,所以很多同学会容易漠视它,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本知识点其实是太过于基础了,也导致很多同学可能认为不会考、甚至不太像是一道题目。本题给我们的启发是:笔记上的成体系的知识点都应当好好复习、认真研读,不能想当然忽视或略看。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不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事故可能危及的对象。

  1、现有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财产目前已拥有的利益,可以及时用金钱来衡量、兑换。

  2、期待利益,指在投保时投保人尚未拥有,但未来可能产生依法属于投保人所有的利益,如产品的利润等。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抑制道德危险的发生,使投保人不能利用保险活动取得额外利益。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效力)

  (1)必须具有利益关系。当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时,自然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时,则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利益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关系还可以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等。(此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主要是指财产保险中的情形,教材在此列出是为了帮助全面理解保险利益)

  (2)必须是适法的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利害关系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不为法律保护的关系,如同居关系,不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效力)

  (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盗窃所得、非法占有、不当得利等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必须是能够确定的经济利益。①这种利益是能够用货币形式估价或衡量的;②这种利益是一种事实上的或者客观上的利益。

  精讲笔记第434页;冲刺笔记第169页;经济法8卷套第4套名比第3题关联知识点

  本题,之前已经考过2次。保险法中核心的考点就是原则,而保险法的一大核心原则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考生复习的时候,一定要抓住此类基础重点,抓住基础就是抓住考试本身!实

  案例来源:(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评价本案中的甲乙和法院的行为。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甲已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对卖方机构(即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界定,并对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明确划分。适当性义务就是卖方机构必须要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只能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甲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适当性义务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来说非常重要。金融投资领域是一个很专业的领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信息等。很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是依赖卖方机构的推介决定的,但二者之间的信息获取与鉴别能力不对称,同时卖方机构具有先天优势诱导消费者作出不适合自己的交易决定。所以,设定适当性义务让卖方机构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和金融产品信息之后,依据客户的需求及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进行匹配,并据此筛选出最适合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金融消费者,极其重要。

  补充1:信托设立的条件,包括三个确定性,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此外,还包括信托目的的确定性和合法性等。

  (2)信托目的确定、合法。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不得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政策。

  (3)信托财产确定、合法。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确定的并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

  (5)设立方式合法。一般而言,信托具备上述要件即可成立,但我国信托法还强调信托设立的要式性。首先,信托设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其次,对信托文件记载事项做出了规定,列出了五项强制性条款。最后,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

  补充2:九民纪要规则:【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试题解析】本题算难题或中等难度题。笔记原文抄上适当结合案例阐释基本能够获得满分!或者直接利用上述参中的2个原理抄上,并适当加上一些评价词,基本就可以得到满分!

  从答题上看,本题不管是用上述参的第一板块答题,还是用第二个补充答题都是可以的!而且几乎都能得到满分,区别在于,前者以分析为主,后者以知识点为主,当然,如果你能两者结合,会更好!从知识点上看,本题主要考察2个考点,第一个是信托合同的成立规则,第二个是适当性义务,前者是基础理论部分,后者是实践运用规则,都很重要,但也都是基础点,从这个角度来看,本题并不难。但有同学表示本题很难想到,这个实在不应该。

  从考察趋势来看,本题所涉知识点其实延续的依然是几年前的九民纪要热点内容,时至今日,九民纪要的规则已经被考得七七八八,但是,编者还是要说,九民纪要还是要看,还会再考!

  如上分析,仅为编者个人观点,主要作为答题技巧参考使用,实际批卷当以华政官方为准。